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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
来源: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浏览次数:
1905
中山地税发〔2009〕186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相关规定以及中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中山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有关数据,现就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明确如下:
一、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缴存基数不得超过中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的限额标准。 2008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41元,据此计算,我市2009住房公积金年度(即税款所属时期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允许单位和职工个人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最高上限为7923元/月。
以后缴存年度的扣除限额标准,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调整。
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作者: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时间:
2009-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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